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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芝市司法局关于《林芝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 2024年06月12日 10时5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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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芝市司法局关于《林芝市城市绿化管理

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

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加快国土绿化、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坚定不移走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之路,在着力创建国家生态文明高地上当好排头兵,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现将市司法局审查修改的《林芝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电子邮件:发送至linzhilifa@163.com,并请在邮件主题注明“征求意见反馈”字样。

2、信函:邮寄至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司法局立法科,邮政编码:860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征求意见反馈”字样。

3、传真:0894-5831126,并请在首页注明“征求意见反馈”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4年7月10日,感谢参与和支持。

附件:林芝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林芝市司法局

2024年6月11日

附件:

林芝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快国土绿化、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坚定不移走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之路,在着力创建国家生态文明高地上当好排头兵,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林芝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管护和保障。

法律、法规对森林、古树名木、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城市绿化工作应当坚持生态优先、政府组织、科学规划,全民参与的原则,保护绿化所有权人和管护者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绿化工作,将绿化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绿化覆盖目标,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保障绿化建设和养护经费的投入。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种植光核桃纳入本行政区域绿化目标责任制,适当提高光核桃在城市绿化中的种植比例。

第五条  市、县(区、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或者行驶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职能的部门是本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负责落实《林芝市绿地体系规划》、《林芝市公园系统规划》、《林芝市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的成果。

  发展改革、林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绿化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绿化生态环境的权利,并应当履行保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损坏绿化成果及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土资源状况和绿化事业保护发展需要,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在编制过程中,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征求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规划确定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确定各类绿地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地面积,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并实行绿线制度管理。

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确需调整的,应当征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意见后,在不减少规划绿地总量的前提下进行调整,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比例,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35%,老旧小区、棚户区改建绿地率不低于25%;其中:光核桃种植面积不得低于绿地率25%;

  (二)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绿地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红线宽度五十米以上的不得低于30%,红线宽度五十米以下的不得低于25%,红线宽度四十米以下的不得低于20%;其中:光核桃种植面积不得低于绿地率30%;

  (三)教育科研、体育、医疗卫生、社会福利设施建设用地绿地率不得低于35%;行政办公、文化设施建设用地绿地率不得低于30%;商业用地项目绿地率不得低于25%、商务设施建设用地绿地率不得低于20%,其中:光核桃种植面积不得低于绿地率25%;

(四)新建公园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公园陆地面积的65%;其中:光核桃种植面积不得低于绿地率30%。

第十条  市、县(区、市)自然资源、住建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就建设项目的配套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县(区、市)林草主管部门的意见,设计达不到标准的,不得核发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配套城市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绿地建设费用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建设单位应当在配套绿化工程竣工后,报市、县(区、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标牌,在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各单位管界内的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有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部门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共同管理或者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市、县(区、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地的管护给予技术指导。对保护和管理责任单位不清楚或有争议的绿地,由所在市、县(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管护责任单位。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当恢复原状并及时归还。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和修剪公共绿地树木和花草,损坏绿化设施。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公共树木和花草,经市和县(区、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砍伐。

(一)树木发生病虫害,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二)树木严重倾斜,妨碍交通、危害建(构)筑物和人身安全又无法移植的;

(三)因抚育或者更新改造、树龄、树容已达到更新期且无移植价值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公共树木和花草,经市和县(区、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移植或修剪;

(一)城市建设需要的;

(二)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的;

(三)影响公共安全,可能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攀树折枝、剥损树皮、刻划树干,挖根摘采果实种子;

(二)用树干做支撑或者倚树搭棚,在树干上钉钉或者缠绕绳索、铁丝,架设电线、悬挂物品等;

(三)向树木悬挂哈达、经幡等;

(四)在树木生长保护范围内或者绿地内焚烧物品、倾倒废水或者有毒有害物质;

(五)在绿地内饲养家畜、挖坑取土、搭建建(构)筑物、燃放鞭炮、摆摊设点、停放车辆;

(六)其他破坏城市绿化成果和城市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应当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修剪费用由管线管理单位承担。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是,应当及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管理单位申请。

第二十条  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作业损坏城市绿化、城市绿化设施的,肇事者或者责任单位应当向市、县(区、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及时报告,并按相关规定赔偿相应的损失。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盗伐、滥伐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绿化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   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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