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芝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
备案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清理工作,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政令统一,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市行政区域或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以及规划类文件、专业技术标准类文件和仅下达预算、分配资金、批复项目的文件,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法制统一、权责一致、精简高效、合法合理、必要可行的原则。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应当遵循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动态管理,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制定、修改和废止的情况,及时调整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提供在线查阅、检索等服务。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与责任落实督察的内容,并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一般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评估论证、合法性审核、集体讨论决定、登记编号、签署公布、备案等程序。
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风险评估。
因发生各类重大突发紧急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八条 下列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区、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以及特设机构;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四)其他依法履行政府职能的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派出机构和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使用“决定”“规定”“办法”“细则”“意见”“通告”“公告”等名称,但不得使用“法”“条例”等名称。
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
行政规范性文件格式应当符合党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文字表述应当准确、简洁、规范、严谨,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实效,可操作性强。
第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四)规范本行政区域、本行业、本系统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征收;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以基金、会费等名义的收费;
(六)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
(七)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八)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和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7日,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及时沟通协调分歧,对于相对集中的意见建议不予采纳的要说明理由。
起草部门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进行评估论证,评估论证结论要在起草说明中写明。
第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合法性审核之前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应当附起草说明,内容包括:
(一)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和起草过程;
(二)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依据;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征求意见及分歧意见协调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在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核。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规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交集体审议。
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
第十六条 以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办公机构名义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办政策法规科商市司法局按市政府相关工作要求进行审核。
县(区、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办公机构名义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审核部门进行审核。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已明确专门审核机构或者专门审核人员的,由本单位审核机构或者审核人员进行审核;未明确专门审核机构或者专门审核人员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统一确定的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 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
(四)征求意见汇总及采纳情况;
(五)制定机关(起草机关)法律顾问意见;
(六)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名义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还应当提供起草部门集体讨论情况;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起草部门报送的材料不符合要求或者缺失的,审核机构应当告知起草部门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并限期补送。
第十八条 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应当审核以下内容:
(一)是否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授权范围;
(三)是否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相抵触;
(四)是否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禁止性规定;
(五)是否违反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六)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九条 合法性审核时间一般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除外。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以下情形的,审核机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或者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核:
(一)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合法性审核中发现存在违法问题的;
(三)相关单位或社会公众对草案的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且理由较为充分的。
第二十一条 审核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核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合法、不合法、应当予以修改的书面合法性审核意见。
合法性审核意见应当载明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名称、审核依据、审核结论等。
对确实不需要制定或者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核机构可以向起草部门出具意见,建议不予制定。
第二十二条 收到合法性审核意见后,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处理。起草部门对合法性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合法性审核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核,审核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市)、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提交本级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或者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发。
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提交本部门集体会议审议通过,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签发后,制定机关应当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
行政规范性文件印发后,制定机关应当及时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或者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公示栏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不得以内部文件形式印发执行。
未向社会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二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执行,影响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不利于应对突发事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的除外。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标注有效期,有效期一般不超过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2年,有效期届满后文件自动失效,如起草部门认为有必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对文件进行评估论证,向制定机关提出继续实
施的意见建议,制定机关审核通过后按程序重新发文公布。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二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机关。
实施机关应当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读,并通过政府或者部门网站、政务新媒体等途径,加强与公众的交流和互动,及时回应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过程中社会关切问题。
第三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与清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以及特设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下级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
件应当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文件制定机关所在地的本级人民政府;
(五)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第二十八条 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合法性审查机构,具体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报送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起草说明;
(四)合法性审核意见。
报各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的材料装订成册一式两份,同时由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或者备案审查机关,通过西藏自治区人大备案审查平台,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
报各级人民政府备案的材料装订成册一式两份,同时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
第三十条 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补正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说明。
第三十一条 备案审查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合法性审核的内容;
(二)是否符合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三)是否按照规定予以公布;
(四)简化制定程序的,或者自发布之日起未满30日施行的,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备案审查机构应当自行政规范性文件登记备案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因特殊情况在30日内未能完成备案审查的,经备案审查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延长审查期限的,备案审查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制定机关。
第三十三条 备案审查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后,对审查合格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统一登记、统一编号,存档备案;对审查不合格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书面形式向制定机关反馈审查意见。
第三十四条 备案审查机构经审查发现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当内容等问题的,应当及时通知制定机关暂停执行、自行纠正或者予以改进;必要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相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违反制定程序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核查,发现确有问题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并将核查结果告知建议人。
第三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定期清理、专项清理和即时清理相结合。以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办公机构名义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办政策法规科商市司法局按市政府相关工作要求进行清理。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定期清理原则上由制定机关每5年组织一次全面清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市人大常委会以及上级政府部门部署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专项清理工作由相关部门根据清理要求组织开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即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一)因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导致行政规范性文件与其规定不一致或者缺失依据的;
(二)上级机关部署清理的;
(三)不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调整事项或者管理对象消失或者变更的;
(五)其他需要及时清理的情形。
制定机关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的情况及时报告备案审查机构,并向社会公布清理后保留、修改、废止和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四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的,应当加大查处力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对问题频发、造成严重后果的地方和部门,要通过约谈或者专门督导等方式督促整改,必要时向社会曝光。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核的;
(二)不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第三十九条 工作人员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和废止程序,参照本办法确定的制定程序执行。
新设立的县级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合法性审核、审议决定和公布、备案、清理及其监督管理,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本管理办法中涉及时限要求时间点,未体现工作日的均为自然日。
第四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管理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管理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