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节能评估文件、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审定核证机构的备案申请审核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和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第二十三条: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部门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6号2010年9月17日)第四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或开工建设的前置性条件以及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项目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或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初审后的材料进行复审;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转报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符合授予条件的,制发相关文书并转报相关单位;对不符合授予条件的作出不予颁发的决定;信息公开。5.事后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相关部门的反馈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复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3.因未严格履行复审职责造成迟报、漏报、误报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4.擅自增设或变更复审转报程序和条件的; 5.在工作中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部门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6号2010年9月17日)第二十条:负责节能评审、审查、验收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评审结论严重失实或违规通过节能审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负责项目审批或核准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审批或核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