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芝市直单位证明事项保留、取消清单
- 2020年11月24日 18时4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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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证明名称 | 所涉事项 | 设定依据 | 实施主体 | 证明开具单位 | 证明用途 | 清理意见 | 适用对象 | 备注 |
1 | 房产证明 | 居民住房租赁补贴服务 | 《西藏自治区城镇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管理办法》(藏政办发〔2008〕139号)第11条“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廉租住房家庭现在按家庭所有成员名下的住房和现居住的住房(不含市场租赁住房)进行认定。住房建筑面积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住房建筑面积证明确定。” | 市住建局 | 房地产管理中心 | 核实申请人房产信息 | 保留 | 自然人 | |
2 | 收入证明 | 居民住房租赁补贴服务 | 《西藏自治区城镇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管理办法》(藏政办发〔2008〕139号)第5条“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家庭人均收入符合自治区确定的低收入家庭标准。” | 市住建局 | 县(区)民政局 | 核实申请人收入情况 | 保留 | 自然人 | |
3 | 收入证明 | 公共租赁住房特殊困难租户租金减免情况的认定核准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21条 “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承租人收入低于当地规定标准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租赁补贴或者减免”。 | 市住建局 | 县(区)民政局 | 核实申请人收入情况 | 保留 | 自然人 | |
4 | 劳动合同 | 市直保障性住房对象资格审核 | 《林芝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细则(暂行)》第12条“申请公有住房的对象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持申请材料向林芝市所在县公有住房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对象应如实填报申请表,提供下列材料,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3.劳动或工作合同。” | 市住建局 | 务工单位 | 核实申请人收入情况 | 保留 | 自然人 | |
5 | 收入证明 | 市直保障性住房对象资格审核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第7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二)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 | 市住建局 | 银行或财政部门 | 核实申请人收入情况 | 保留 | 自然人 | |
6 | 住房证明 | 市直保障性住房对象资格审核 | 《林芝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细则(暂行)》第12条“申请公有住房的对象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持申请材料向林芝市所在县公有住房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对象应如实填报申请表,提供下列材料,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4.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单位或街道居委会出具的现居住地的住房情况证明。” | 市住建局 | 所在单位或街道居委会 | 核实申请人身份 | 保留 | 自然人 | |
7 | 婚姻状况证明 (结婚证明) |
内地居民收养登记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 年 5 月 12 日经国务院批准,1999 年 5 月25 日民政部第 14 号令发布,2019 年 3 月 2 日国务院令第 709 号修改)第5条“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二)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以及收养人出具的子女情况声明。….收养继子女时,可以只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结婚的证明。” |
市民政局 | 收养人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 用于办理收养登记使用 | 保留 | 自然人 | 继子女收养登记,在无法提供有效 结婚证件、无法进行信息核查或信 息核查失败时提交结婚证明 |
8 | 抚养教育被收 养人能力证明 |
内地居民收养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6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 5月25 日民政部第 14 号令发布,2019 年 3 月 2 日国务院令第 709 号修改)第5条“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二)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以及收养人出具的子女情况声明。” |
市民政局 | 收养人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 用于办理收养登记使用 | 保留 | 自然人 | |
9 | 身体健康检查证明(体检报告) | 内地居民收养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 年5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9 年5月25日民政部第 14号令发布,2019 年 3月2 日国务院令第 709 号修改)第五条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
市民政局 | 县级以上医疗机构 | 用于办理收养登记使用 | 保留 | 自然人 | |
10 | 生育情况或 无子女证明 |
内地居民收养登记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 年5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9 年5月25日民政部第14号令发布,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 709 号修改)第5条“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并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一)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 | 市民政局 | 卫生健康部门 | 用于办理收养登记使用 | 保留 | 自然人 | |
11 | 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 | 内地居民收养登记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9 年5月25日民政部第14号令发布,2019年 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第五条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并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一)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 |
市民政局 | 公安机关 | 用于收养登记 | 保留 | 自然人 | |
12 | 委托书 | 内地居民收养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10条“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双方共同收养。”《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 年5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9 年5月 25 日民政部第 14 号令发布,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 709 号修改)第4条“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 | 市民政局 | 村民委员会、居 民委员会、国内 公证机构 |
用于收养登记 | 保留 | 自然人 | |
13 | 孤儿父母的死亡证明或宣 告死亡证明 |
内地居民收养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第五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一)孤儿的监护人;(二)社会福利机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9 年5月25日民政部第 14 号令发布,2019 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 709 号修改)第六条 送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或者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 | 市民政局 | 医疗机构、公安 机关、人民法院 |
用于收养登记 | 保留 | 自然人 | |
14 | 监护权证明 | 内地居民收养登记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 年 5 月 12 日经国务院批准,1999 年 5 月 25 日民政部第 14 号令发布,2019 年 3 月 2 日国务院令第 709 号修改)第六条 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 | 市民政局 | 有关单位、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人民法院医疗机构、公安 机关、人民法院 |
用于收养登记 | 保留 | 自然人 | |
15 | 被收养人生父 母无完全民事 行为能力并对 被收养人有严 重危害证明 |
内地居民收养登记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 年 5 月 12 日经国务院批准,1999 年 5 月 25 日民政部第 14 号令发布,2019 年 3 月 2 日国务院令第 709 号修改)第6条“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或者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
市民政局 | 无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证明由人民 法院出具;生父母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由生父母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医疗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其他有权机关出具。 |
用于收养登记 | 保留 | 自然人 | |
16 | 不违反计划生育协议书 | 内地居民收养登记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 年 5 月 12 日经国务院批准,1999 年 5 月 25 日民政部第 14 号令发布,2019 年 3 月 2 日国务院令第 709 号修改)第六条 生父母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 |
市民政局 | 卫生健康部门 | 用于收养登记 | 保留 | 自然人 | |
17 | 配偶死亡或下落不明证明 |
内地居民收养登记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 年 5 月 12 日经国务院批准,1999 年 5 月 25 日民政部第 14 号令发布,2019 年 3 月 2 日国务院令第 709 号修改)第6条“生父母为送养人的,其中,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 |
市民政局 | 医疗机构、公安 机关、人民法院 |
用于收养登记 | 保留 | 自然人 | |
18 | 亲属关系证明 | 内地居民收养登记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 年 5 月 12 日经国务院批准,1999 年 5 月 25 日民政部第 14 号令发布,2019 年 3 月 2 日国务院令第 709 号修改)第六条 子女由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收养的,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
市民政局 | 公安机关、公证机构 | 用于收养登记 | 保留 | 自然人 | 用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等无法替代时提交 |
19 | 残疾证明 | 内地居民收养登记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 年 5 月 12 日经国务院批准,1999 年 5 月 25 日民政部第 14 号令发布,2019 年 3 月 2 日国务院令第 709 号修改)第6条“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并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 市民政局 | 县级以上医疗机 构 |
用于收养登记 | 保留 | 自然人 | 无法提供有效残疾证时提交 |
20 | 死亡证明或宣 告死亡证明 |
殡葬管理 | 《国家卫生计生委 公安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3〕57号)二、人口死亡医学证明的使用;(一)死者家属持《死亡证》第二、三、四联向公安机关申报户籍注销及签章手续。公安机关凭第二联办理死者户籍注销手续,加盖第三、四联公章(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死亡者,第四联无需公安机关签章)。死者家属持第四联《居民死亡殡葬证》到殡仪馆办理尸体火化手续,殡仪馆凭第四联办理殡葬手续。 | 市民政局 |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街道卫生院或县级及以上医疗机构 | 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 信息登记管理工作 |
保留 | 自然人 | |
21 | 前二年的财务审计报告 | 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及受托人变更备案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第6条“慈善组织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应当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申请前二年的财务审计报告,包括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年度管理费用的专项审计。” | 市民政局 | 会计师事务所 | 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及受托人变更备案 | 保留 | 法人 | 适用于评估等级在4A(不含)以下的慈善组织 |
22 | 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证明材料 | 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及受托人变更备案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第6条“慈善组织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应当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三)理事会关于申请公开募捐资格的会议纪要。有业务主管单位的慈善组织,还应当提交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证明材料。” | 市民政局 | 申请单位业务主管单位 | 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及受托人变更备案 | 保留 | 法人 | 适用于评估等级在4A(不含)以下的慈善组织 |
23 | 慈善信托专用资金账户证明 | 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及受托人变更备案 | 民政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慈善信托备案有关工作的通知》(民发〔2016〕151号)二、明确程序和要求(一)设立备案。慈善信托受托人按照《慈善法》规定向民政部门提出备案申请的,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7.开立慈善信托专用资金账户证明、商业银行资金保管协议。 | 市民政局 | 银行 | 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及受托人变更备案 | 保留 | 法人 | |
24 | 业务主管单位审查文件 |
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1条“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影响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关于明确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藏民发〔2019〕91号)政治法律类、民族宗教类、生态环境类、国际交流类等社会组织的成立必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提供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正式文件。 | 市民政局 | 业务主管部门 | 证明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 | 保留 | 法人 | 已完成行业协会商会脱钩的社会组织和直接登记的社会团体可不需业务主管单位审查。 |
25 | 业务主管单位审查文件 |
社会团体变更登记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8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 市民政局 | 业务主管部门 | 证明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 | 保留 | 法人 | 已完成行业协会商会脱钩的社会组织和直接登记的社会团体可不需业务主管单位审查。 |
26 | 业务主管单位审查文件 |
社会团体注销登记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9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第21条: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市民政局 | 业务主管部门 | 证明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 | 保留 | 法人 | 已完成行业协会商会脱钩的社会组织和直接登记的社会团体可不需业务主管单位审查。 |
27 | 业务主管单位审查文件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9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 市民政局 | 业务主管部门 | 证明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 | 保留 | 法人 | |
28 | 业务主管单位审查文件 |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5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 市民政局 | 业务主管部门 | 证明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 | 保留 | 法人 | |
29 | 业务主管单位审查文件 |
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7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市民政局 | 业务主管部门 | 证明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 | 保留 | 法人 | |
30 | 成果证明材料 |
县(市、区)级企业研发中心认定 |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企业对照本办法进行自我评价。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注册登记,向认定机构提出认定申请。申请时提交下列材料:……知识产权相关材料、科研项目立项证明、科技成果转化、研究开发的组织管理等相关材料。” | 市科技局高新科 | 林芝市科技局法规科 | 进行县(市、区)级企业研发中心认定 | 保留 | 县(市、区)级企业法人 | |
31 | 劳动关系证明 | 工伤认定申请 | 《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 市人社局 | 用人单位、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或者人民法院 |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 保留 | 个人 | |
32 | 医疗诊断证明 | 工伤认定申请 | 《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 市人社局 | 医疗机构 | 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了伤害 | 保留 | 申请工伤的用人单位职工或职工近亲属 | |
33 | 西藏自治区高校毕业生就业推荐函 | 高校毕业生创业补贴申请 | 《西藏自治区高校毕业生创业启动资金支持、场地租金及水电费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和基本生活费补助实施细则》(藏人社发〔2017〕142号)四、所需材料及经办流程“2.《西藏自治区高效毕业生就业推荐函》原件及复印件(中职毕业生不提供)。” | 市人社局 | 自治区教育厅 | 就业凭证 | 保留 | 成功创业的高校毕业生 | |
34 | 失业证明 | 部队家属办理就业创业证 | 《西藏自治区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办法》四(二)就业援助对象的认定程序。认定时需提交以下有效证件和材料:4.军烈属证明、随军家属且处于失业状态的证明、军人退出现役的有效证明。 | 市人社局 | 部队政治处 | 失业情况 | 保留 | 部队军人家属 | |
35 | 失业证明 | 失业人员办理就业创业证 | 《西藏自治区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办法》二(二)2.(3)“灵活就业人员(含区外劳动者)失业的,需提交就业所在地街道社区出具的失业证明,办理失业登记。” | 市人社局 | 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或者居委会 | 失业情况 | 保留 | 失业人员 | |
36 | 县级林草部门审查意见 | 申请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第9条“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 市林草局 | 各县(区)林草部门 | 用于申报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行政许可 | 保留 | 自然人或法人 | |
37 | 被占用草原的权属证明材料 | 临时占用草原、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审批 | 《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区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工作的同志》(藏农厅发〔2014〕84号)二(二)申报材料4.“被征用使用草原的权属证明材料”。 | 市林草局 | 乡(镇)、村开具权属证明 | 用于办理临时占用草原或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审批手续 | 保留 | 自然人或法人 | |
38 | 带勘查牌的现场照片 | 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补偿 | 《西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造成公民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补偿办法》第6条“野生动物造成牲畜死亡或者造成农作物、经济作物、经济林木损毁或者造成房屋、家具、畜圈等家庭财产损毁需要补偿的,受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自得知之日起7日内,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补偿申请,提供受损害的财产种类、数量,并提交照片、录像或者知情人的证言等相关证明。” | 市林草局 |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人保林芝分公司 | 用于对损失户主进行定损 | 保留 | 自然人 | |
39 | 医疗证明 | 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补偿 | 《西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造成公民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补偿办法》第5条“野生动物造成公民人身伤害需要补偿的,受害人自疗养出院之日起10日内或者自死亡之日起15日内,受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补偿申请,并提供乡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医院救治费发票以及医疗期间用药清单等相关证明。” | 市林草局 | 就诊医院 | 用于对损失户主进行定损 | 保留 | 自然人 | |
40 | 残疾证明 | 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补偿 | 《西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造成公民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补偿办法》第5条“野生动物造成公民人身伤害需要补偿的,受害人自疗养出院之日起10日内或者自死亡之日起15日内,受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补偿申请,并提供乡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医院救治费发票以及医疗期间用药清单等相关证明。” | 市林草局 | 县级残联 | 用于对损失户主进行定损 | 保留 | 自然人 | |
41 | 村委会证明 | 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补偿 | 《西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造成公民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补偿办法》第7条“村(居)民委员会自接到申请人的补偿申请后10日内,应当派专人实地调查损害发生经过,获取相应证明,并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调查结果与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或陈诉一致的,应当填写申请补偿表,并报送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调查结果与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或者陈诉不一致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村(居)民委员会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5日内,直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补偿申请。申请补偿表应当包括受害人姓名、住址、有效身份证明、损害发生的时间地点、所造成的具体损失、村(居)民委员会意见、经办人等内容。” | 市林草局 | 村委会 | 用于对损失户主进行定损 | 保留 | 自然人 | |
42 | 乡级证明 | 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补偿 | 《林芝市陆生野生动物肇事保险实施方案》 五、理赔程序 (一)报险:承保机构应当及时公布乡镇保险查勘人员的电话,野生动物肇事案件发生后,农牧民应及时向乡镇保险查勘员和村委会报案; (二)查勘定损:承保机构乡镇保险查勘人员接到报案后,应立即赶赴现场(如遇特殊情况,应及时与报案人具体约定),会同村委会、受损农牧民开展现场勘查和损失核对、确认工作,负责拍摄受损情况照片、填写现场查勘报告表,并现场收集相关证明材料、受损农户的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或照片等索赔资料。对确因野生动物肇事造成的损失,但牲畜死亡个体保存不完整或无野生动物破坏农作物现场照片,造成定损困难的肇事案件,属地县(区)林草局应当积极协调解决纠纷,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应当及时提供损失相关情况证明。在有关资料收集准确完整后,承保机构应及时据实理赔。 |
市林草局 | 乡镇人民政府 | 用于对损失户主进行定损 | 保留 | 自然人 | |
43 | 若造成误工损失乡镇人民政府出示误工证明 | 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补偿 | 《西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造成公民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补偿办法》第10条“(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受害人实际医疗费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误工减少收入按照上年度自治区统计部门公布的西藏农牧民人均纯收入折算。实际误工天数凭村委会和乡(镇)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为依据确定。” | 市林草局 | 村委会和乡(镇)以上医疗机构 | 用于对损失户主进行定损 | 保留 | 自然人 | |
44 | 野生动物保险现场勘查报告 | 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补偿 | 《林芝市陆生野生动物肇事保险实施方案》 五、理赔程序 (一)报险:承保机构应当及时公布乡镇保险查勘人员的电话,野生动物肇事案件发生后,农牧民应及时向乡镇保险查勘员和村委会报案; (二)查勘定损:承保机构乡镇保险查勘人员接到报案后,应立即赶赴现场(如遇特殊情况,应及时与报案人具体约定),会同村委会、受损农牧民开展现场勘查和损失核对、确认工作,负责拍摄受损情况照片、填写现场查勘报告表,并现场收集相关证明材料、受损农户的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或照片等索赔资料。对确因野生动物肇事造成的损失,但牲畜死亡个体保存不完整或无野生动物破坏农作物现场照片,造成定损困难的肇事案件,属地县(区)林草局应当积极协调解决纠纷,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应当及时提供损失相关情况证明。在有关资料收集准确完整后,承保机构应及时据实理赔。 |
市林草局 |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人保林芝分公司 | 用于对损失户主进行定损 | 保留 | 自然人 | |
45 | 职业病危害放射预计评价报告 | 放射诊疗许可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章第12条“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预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 | 市卫健委 | 具有检测资质的第三方单位 | 办证申请 | 保留 | 法人 | |
46 |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估报告 | 放射诊疗许可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章第12条“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预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 | 市卫健委 | 具有检测资质的第三方单位 | 办证申请 | 保留 | 法人 | |
47 | 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估报告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23条“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四)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
市卫健委 | 具有检测资质的第三方单位 | 办证申请 | 保留 | 法人 | |
48 | 聘用证明 | 医师执业证注册 |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12条“申请医师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聘用证明。” | 市卫健委 | 申请人拟执业医疗机构 | 医师资格证注册 | 保留 | 自然人 | |
49 | 培训合格证明 | 医师执业证注册 |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12条第二款“获得医师资格后二年内未注册者、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或者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消失的医师申请注册时,还应当提交在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接受连续6个月以上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证明。” | 市卫健委 | 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 | 医师资格证注册 | 保留 | 自然人 | |
50 | 聘用证明 | 医师执业证变更(变更执业机构) |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20条“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通过国家医师管理信息系统提交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及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医师变更主要执业机构的,应当按本办法第12条的规定重新办理注册。”第12条“申请医师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聘用证明。” | 市卫健委 | 申请人拟执业医疗机构 | 医师执业证变更 | 保留 | 自然人 | |
51 | 健康体检证明 | 护士执业证延续 |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11条“护士申请延续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健康体检证明。” |
市卫健委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 | 护士执业证延续 | 保留 | 自然人 | |
52 | 健康体检证明 | 护士执业证注册 |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7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健康体检证明。” |
市卫健委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 | 护士资格证注册 | 保留 | 自然人 | |
53 | 聘用证明 | 护士执业证注册 |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7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六)医疗卫生机构拟聘用的相关材料。” |
市卫健委 | 申请人拟执业医疗机构 | 护士资格证注册 | 保留 | 自然人 | |
54 | 工作经历证明 | 中级职称任职资格评审 | 《林芝地区基层专业技术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办法》(试行)(林地行(2013)17号)第7条“符合本办法规定,拟晋升上一级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聘按现行办法办理,提交以下材料3.由县人社部门出具的工作简历证明及考察意见;4.晋升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由县人社部门出具委托评审函,并提供初级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和聘任证书原件。” | 市卫健委 | 县人社部门 | 中级职称任职资格评审 | 保留 | 自然人 | |
55 | 工作经历证明 | 高级职称任职资格评审 | 《关于开展2020年度卫生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的通知》(藏卫办政人函〔2020〕127号)(四)“申报2020年高级职称基层服务年限条件:除在县、乡工作的申报人员外、其余申报人员需提供现任职期间在基层服务年限满1年的证明材料或驻村证明材料。” | 市卫健委 | 申请人所在单位主管部门 | 高级职称任职资格评审 | 保留 | 自然人 | |
56 | 公证书 | 藏医师承考试审核 | 《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法》第9条“师承人员应当与指导老师签订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式样的师承关系合同。师承关系合同应当经县级以上公证机构公证,跟师学习时间自公证之日起计算。”第14条“申请出师考核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六)经公证的师承关系合同。” | 市卫健委 | 县级以上公证机构 | 藏医师承考试 | 保留 | 自然人 | |
57 | 临床工作证明 | 藏医师承考试审核 | 《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法》第九条“(五)指导老师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或者核准其执业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出具的从事中医、民族医临床工作15年以上证明;(七)省级以上中医药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关于进一步明确西藏自治区藏医师承出师考核相关规定的通知》五、申报出师考核者所需提交材料6.藏医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或其执业的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从事藏医临床工作15年以上证明材料。 | 市卫健委 | 藏医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或其执业的卫生行政部门 | 藏医师承考试 | 保留 | 自然人 | |
58 | 主要管理人员的广播电视及相关专业简历、业绩或参加相关专业培训的证明材料 | 节目制作经营业务许可 |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4号)第7条“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申请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同时提交以下材料:(四)主要人员材料:2.主要管理人员(不少于3名)的广播电视及相关专业简历、业绩或曾佳佳相关专业培训证明等材料。” | 市文广局 | 相关院校、培训机构 | 证明相关资历 | 保留 | 法人 | |
59 | 藏文翻译证明材料 |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 《林芝市藏语文社会用字管理办法》第2条“本办法所称的藏语文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使用的藏文字,包括:(八)户外公益性广告、户外商业性广告、车辆标识、票据等需要社会公知并用文字表示的标志藏文用字。”第6条“相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以下分工负责藏文社会用字管理工作:(六)城镇个体工商户牌匾、企业名称、户外公益性广告、户外商业性广告等内容由林芝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查、监督,其相应的在藏语文由林芝市地区藏语文工作委员会进行具体指导、监督管理。” |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市编译局 | 证明藏文翻译是否正确 | 保留 | 自然人和法人 | |
60 | 交警同意证明材料 |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31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33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提交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前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公安局交警支队 | 证明符合道路交通安全 | 保留 | 自然人和法人 | |
61 | 授权委托公证证明 | 委托他人代理查询个人信用报告 |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关于印发企业及个人信用报告查询和异议处理业务规程的通知》(银征信中心〔2013〕97号)第5条“委托他人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34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提交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前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 人行林芝中支 | 全国各地公证部门 | 核实代理人身份 | 保留 | 自然人 | |
62 | 同级财政批复 | 预算类单位开立专户 |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银发〔2003〕5号)第17条“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三)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和财政部门同意其开会的证明。” | 各商业银行 | 同级财政部门 | 开立预算单位专户 | 保留 | 各预算类单位 | |
63 | 存款证明 | 设立律师事务所 |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2号修正)第9条“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8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第10条“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8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第11条“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8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 市司法局 | 银行 | 证明资产达标 | 保留 | 法人 | |
64 | 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证明 | 设立律师事务所 |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2号修正)第8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四)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职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职业处罚。” | 市司法局 | 执业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 证明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 保留 | 自然人 | |
65 | 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证明 | 律师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修正)第20条“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本办法第21条规定情形的证明。” | 市司法局 | 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 证明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 保留 | 自然人 | |
66 | 公职、公司人员的身份证明 | 申请公职、公司律师 |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第7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和公职人员身份证明。”《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第7条“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和企业员工身份证明。” | 市司法局 | 所在单位 | 证明身份 | 保留 | 自然人 | |
67 | 申请人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两年以上或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证明 | 申请公职律师、公司律师 |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第5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第7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四)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执业经历证明。”《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第5条“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第7条“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四)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执业经历证明。” | 市司法局 | 所在单位 | 证明工作经历 | 保留 | 自然人 | |
68 | 申请人面试合格的资料 | 申请专职律师 |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修正)第12条“申请兼职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三)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 市司法局 | 西藏自治区律师协会 | 证明实习合格 | 保留 | 自然人 | |
69 | 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及证明材料 | 申请兼职律师 |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修正)第11条“申请律师执业,除按照本办法第11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及证明材料。” | 市司法局 | 高校或科研机构 | 证明工作经历 | 保留 | 自然人 | |
70 | 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执业的证明 | 申请兼职律师 |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修正)第12条“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按照本办法第11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律师执业的证明。” | 市司法局 | 所在单位 | 证明单位同意 | 保留 | 自然人 | |
71 | 总所及已设立的分所未在停业整顿处罚期或者已设立的分所不属于吊销执业许可证未满两年的情形 |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 |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2号修正)第35条“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本所基本情况。本所设立许可机关为其出具的符合《律师法》第19条和本办法第33条规定条件的证明。”第33条“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收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不得申请设立分所;律师事务所的分所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该所自分所受到处罚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设立分所。” | 市司法局 | 总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 证明主体适格 | 保留 | 法人 | |
72 | 拟任分所负责人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证明 |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 |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2号修正)第35条“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本所基本情况。本所设立许可机关为其出具的符合《律师法》第19条和本办法第33条规定条件的证明。”第34条“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收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不得申请设立分所;律师事务所的分所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该所自分所受到处罚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设立分所。” | 市司法局 | 拟任分所负责人执业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 证明无取消情形 | 保留 | 自然人 | |
73 | 党组织关系转入证明 | 申请专职律师 | 《中共西藏自治区司法厅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开展律师行业党建规范化建设年活动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藏司党〔2019〕53号)“凡在区内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专职党员律师、申请专职实习律师的党员,党组织关系必须转入职业党委党组织。” | 市司法局 | 申请人所在支部的上一级党组织 | 证明党组织关系 | 保留 | 自然人 | |
74 | 上一年度公务员考核结果 | 申请公职律师 |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第6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四)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 市司法局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证明公务员考核结果 | 保留 | 自然人 | |
75 | 出具政治立场坚定、品行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为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证明 | 申请公职律师、公司律师 |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第6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第6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司律师证书:(四)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 市司法局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证明无取消情形 | 保留 | 自然人 | |
76 | 人事档案存放证明 | 申请实习律师 | 《实习律师管理办法》第7条“拟申请实习的人员,应当通过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申请实习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七)申请实习人员的人事档案存放证明。” | 市司法局 | 人才交流中心 | 证明档案存放 | 保留 | 自然人 | |
77 | 经济困难证明 | 申请法律援助 | 《法律援助条例》第17条“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二)经济困难的证明。” | 市司法局 | 民政、扶贫等单位或者村(居)委会 | 证明经济困难 | 保留 | 自然人 | |
78 | 健康证明 | 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12条“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填写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表,并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资料(第八项除外)。第8条“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十)其他证明资料。” | 市市监局 | 医院或疾控中心 | 证明健康状况 | 保留 | 法人 | |
79 | 健康证明 | 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8条“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十)其他证明资料。” | 市市监局 | 医院或疾控中心 | 证明健康状况 | 保留 | 法人 | |
80 | 健康证明 | 药品经营许可证 |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131条“企业应当对直接接触药品岗位的人员进行岗前及年度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 市市监局 | 医院或疾控中心 | 证明健康状况 | 保留 | 法人 | |
81 | 前任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报告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取消依据:《国务院关于第二批清理规范192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11号):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 | 市民政局 | 取消 | 法人 | |||
82 | 清算报告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取消依据:《国务院关于第二批清理规范192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12号):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清算审计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社会团体注销清算审计。 | 市民政局 | 取消 | 法人 | |||
83 | 前任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报告 |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 | 取消依据:《国务院关于第二批清理规范192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11号):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 | 市民政局 | 取消 | 组织 | |||
84 | 清算报告 | 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 | 取消依据:《国务院关于第二批清理规范192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12号):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清算审计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清算审计。 | 市民政局 | 取消 | 组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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