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和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处理。
【地方性法规】《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7月25日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第三十六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生产建设项目建设期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期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从生产费用中列支。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财政、物价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制定。
1.受理责任:公示告知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费目录及文件依据、收费标准、缴费方式、免缴的条件,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并按申请人的要求进行相关解释说明。
2.审核责任:根据水土保持费征收标准,核算应缴金额。
3.决定责任:做出征收决定,开具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款书;
4.送达责任:按照规定的方式7日内送达缴费义务人;
5.事后监督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或者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2.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3.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4.违反规定扩大水土保持补偿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四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地方法规】《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7月25日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土保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14]886号和财综[2014]8号)第二十四条和《西藏自治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藏财综字[2015]38号)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或者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水土保持补偿费缴入国库的;(五)违反规定扩大水土保持补偿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和《西藏自治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