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林芝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通知
- 2016年09月21日 10时5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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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林芝市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局、办:
《林芝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林芝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医疗机构有效监管,量化处理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促进医疗机构依法执业和诚信建设,维护医疗服务市场正常秩序,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处方管理办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林芝市辖区范围内市、县(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管辖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等执业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技术操作规程等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 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累积记分制度。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认定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第五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工作,并负责对本级监管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实施记分管理。
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对辖区范围内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实施记分管理。
城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分级管理有关规定,负责对管辖的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实施记分管理。
第二章 记分事项和分值
第六条 按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严重程度,一次记分的分值分为1分、2分、4分、6分、12分等五种分值。
第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检查发现一次记1分:
(一)所用的牌匾、印章及医学文书上的医疗机构名称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定名称不符的;
(二)未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悬挂在医疗机构内明显处所的;
(三)医务人员不佩戴标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上岗的;
(四)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擅自开展义诊(含大型会诊、普查)活动的;
(五)未制定本机构的消毒管理制度的,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展相应的消毒灭菌工作的,或者医院没有定期进行消毒灭菌效果检测的;
(六)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次要责任的;
(七)不按要求参加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召开的会议或举办的医疗执业安全、法律法规等相关培训的,每缺席1人次;
(八)不按规定履行传染病报告义务,未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每漏报、瞒报、迟报1例;
(九)其他违反卫生计生行政规章制度、诊疗规范、技术操作规范、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
第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检查发现一次记2分:
(一)未取得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擅自发布医疗广告的,或者使用过期或被吊销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发布医疗广告的,或者篡改《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准的内容发布医疗广告的,或者利用人物传记、新闻、健康讲座、健康热线等形式发布或变相发布医疗广告的;
(二)使用1名取得医师或护士资格但未经辖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注册的医师或者护士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
(三)在诊疗活动中不按规定书写病历、处方、医师门诊日志等医学文书的,或隐匿、伪造、篡改病历资料、处方或者其他医疗文书的;
(四)使用1名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在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的执业助理医师,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执业活动的除外);
(五)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主要责任的。
第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检查发现一次记4分:
(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擅自开展放射诊疗服务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或放射性药品的;
(三)发生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患者非正常死亡,不按规定报告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专用容器、包装袋收集医疗废物的、医疗废物与生活垃圾混装的、需设立未设立具有规范的医疗废物暂存间,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废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或者未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的;
(五)违反临床用血管理有关规定的(使用非法血浆或非法采供血液的除外);
(六)发生三、四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完全责任的。
(七)有对病人救治措施不到位,如:拒绝收治病人、拖延治疗、不及时组织会诊、不及时转院,造成病人病情加重或死亡等的情形。
第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检查发现一次记6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或开展项目超出核准范围的;
(二)使用假劣药品,过期药品、失效药品或者违禁药品的;
(三)使用1名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或1名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
(四)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违法开展一个科目诊疗活动的;
(五)发生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完全责任的。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检查发现一次记12分:
(一)伪造、涂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二)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承包、出租医疗机构科室或者房屋并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
(三)不按规定履行传染病报告义务,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五)使用2名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或2名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
(六)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开展两个以上科目诊疗活动的;
(七)使用非法血浆或非法采供血液的(未建立血站的县区内的应急输血除外);
(八)发生一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完全责任的。
第三章 记分方法
第十二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现医疗机构有不良执业行为,应当做好现场检查笔录,出具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并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记分登记,在查实不良执业行为的10个工作日内制作《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并送达该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可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有不良执业行为应予记分的分值为1分的,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记分处理,按规定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并送达医疗机构。
第十四条 一次检查发现被检医疗机构有多个不良执业行为的,应当对不良执业行为分别记分,累加分值。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以1年为一个周期, 记分周期自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日起计算。
一个记分周期届满后,该周期内的记分分值清零。记分记录备档备查,以作为更长时间跨度对医疗机构监管情况的评价依据。
第四章 记分实施和信用等级管理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有不良执业行为的,按累积记分情况,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其以下处理:
(一)累积记分为6分以上11分以下的,责令限期20日改正。
(二)累积记分为12分以上的,责令限期15日改正;
医疗机构被责令限期改正后仍有不良执业行为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其累积记分并再次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执业安全信用档案,应当在制作《通知书》后10日内累计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情况并归档,归档范围包括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况和《通知书》等。
第十八条 实行医疗机构执业安全信用等级管理,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医疗机构一个记分周期届满后给予其信用等级评定一次。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执业安全信用等级分A、B、C三级,A级信用等级最高,C级最低。医疗机构执业安全信用等级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执业安全信用等级评定:
(一)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为3分以下的,执业安全信用等级评为A级;
(二)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为4分以上9分以下的,执业安全信用等级评为B级;
(三)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为10分以上的,执业安全信用等级评为C级。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实行定期公告制度。对登记注册医疗机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将其执业安全信用等级、不良执业行为和记分情况通过各类媒体定期向社会公告。公告时间为7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机构执业安全信用等级的级别,分别采取不同的检查频次实施监管,对低等级的医疗机构进行高频次的监督检查。对于半年内不良执业行为记分达到6分或者一个记分周期内达到12分的医疗机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约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给予记分,不能用记分代替或减轻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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